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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称中介利用器官捐献制度漏洞获取暴利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人民日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1-5-4 11:00:56 文章录入:huangyf81 责任编辑:huangyf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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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日,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入刑。司法实践中,由于对“组织”一词的理解存有差异,执法机关和相关专家对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充满期待。更为紧迫的是,在打击人体器官买卖黑中介的同时,法律如何支持并规范人体器官移植捐献体系,是保障数以万计等待器官移植的病人获得及时救治的不二选择。 广东省人体器官捐献流程
难题一 追究中介的刑事责任难 近来,北京、银川、陕西纷纷查获地下中介非法组织买卖人体器官的案件。其中,发生在北京市西城区的非法买卖人体器官案,犯罪嫌疑人刘韫璐、董兵岗最终被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和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 “尽管人体器官地下黑市活跃,但对人体器官买卖和中介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判例十分少见。”北京、银川等地多位办案检察官认为,即使中介被追究刑事责任,所定罪名也有所不同。比如,有的因非法拘禁“供体”,定性为非法拘禁罪;有的因为对未成年人造成极大的身体伤害,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北京市首例人体器官中介行为,则定性为非法经营罪。 对同类犯罪以不同罪名起诉判刑的状况,从5月1日起得到改变。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开始实施,其中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专有罪名。毫无疑问,这有利于打击这类犯罪和在司法实践中掌握统一的定罪量刑标准。”之前负责起诉刘韫璐、董兵岗案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张文秀对刑法修正案(八)给予肯定。 然而,也有身处一线的办案人员认为该条款增加了公安机关的取证难度。刑法修正案(八)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对“组织”的理解,遭遇两类执法困境:首先,如果将“组织”限定在“招募”、“管理”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并以此作为立案和取证标准,对偶犯就很难依照这项罪名进行立案查处;其次,对“组织”的理解是否意味着要多人、多次犯罪方可依据此条立案,如果发现单起单人的行为是否又会按非法经营罪、非法拘禁罪等罪名来定罪。 为此,相关刑法学专家建议,希望尽快出台对刑法修正案(八)第二百三十四条的司法解释,以避免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理解不同造成执法标准不一。 难题二 医院伦理委员会审查走过场 “人体器官交易屡屡得逞,与医院审查不严是分不开的。”张文秀直言,在刘韫璐、董兵岗非法买卖人体器官案中,医院伦理委员会仅审查了董兵岗的书面材料,对于董兵岗是否是患者的外甥未作任何当面审查,也没有对患者提交的证明董兵岗和患者有血亲关系的书面材料进行实质审查。至于材料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也没有进行核实。 “这使得伦理审查环节变成了走过场,失去了法律规定这一程序的立法意义。”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王顺安说。 我国于2007年开始施行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早已明文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还规定,医院进行人体器官移植需登记审查,医院组成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即通常所称的伦理委员会进行审查。审核内容包括:人体器官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是否真实;有无买卖或者变相买卖人体器官的情形;人体器官的配型和接受人的适应症是否符合伦理原则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管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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