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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日报:孕妇致死事件,医院负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 |
作者:谢望原 文章来源:法制日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2-2 21:46:19 文章录入:huangyf81 责任编辑:huangyf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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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相关报道:追踪丈夫拒签字致死妻儿:精神已近于崩溃 新闻回放:2007年11月21日,孕妇李某因呼吸困难在同居者肖某的陪同下赴北京某医院检查就医。该院收留了李某,且医生经检查发现,已经怀孕7个多月的李某患有较严重肺炎,需立即进行剖腹手术取出胎儿,否则李某与体内胎儿均面临生命危险。然而由于肖某拒绝在手术单上签字,医院在设法说服肖某 现代国家刑事政策把何种行为犯罪化的一个基本准则就是:某种行为的不道德性已经令该国家的主流道德价值体系不能容忍,且这种不道德行为触犯了国家与社会的公共利益,而这种不能容忍的不道德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乃是不言自明的。就李某病死医院的事件来看,30多名医生眼睁睁看着病魔夺去李某和腹中胎儿的生命,卫生部门居然理直气壮地认为医院遵守了法律,这实在令人匪夷所思!如果放任此种行为,将会使每一位国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置于严重而危险的威胁中。现在的问题是: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该行为究竟应当如何认定呢? 在我国,医院乃是事业单位,即非生产经营性部门或单位。换言之,医院虽然具有自身的利益需要法律保护,但是我国医院并不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性企业或公司!收治李某的这家医院属于国有性质的事业单位,它受国家机关领导,所需经费、人员编制由国家划拨或者安排,其最高宗旨和医疗伦理道德追求的最高价值应当是治病救人,而不应当是其他利益!按照刑法学中的不作为理论来看,该医院收下李某后便产生了救治李某的义务,医院在明知李某如不及时进行手术就会死亡的情况下,以肖某不签字便不给李某实施救助手术为由而放弃对李某进行剖腹手术救助,最终导致李某和胎儿死亡,实在难辞其咎。 199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医师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第二十二条第(2)项规定:(医师有义务)“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特别是该法第二十四条明确指出:“对危急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救助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如果说前引《医师法》第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第(2)项的规定还只是原则性抽象规定,那么第二十四条已经是十分具体的规定了!事实上,该条对医师抢救病人的法律义务规定得再明确不过了!该条使用了“应当”和“不得”这样的语词,这就意味着医师抢救病人的责任是不用质疑甚至是无条件的!因此,有关责任人员不履行法律赋予的救助义务,导致李某和胎儿死亡就是不能原谅的。 近来,诸多媒体和有关法律人士经常援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为收治李某的医院辩解,认为医院不对李某进行紧急救助是因为肖某拒不签字造成的,换言之,该医院不对李某进行紧急救助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而医院毫无过错。我认为这一解释是没有说服力的,甚至是十分荒唐的。 首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虽然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 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这里,“其他特殊情况”,应当是指除了“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以外的特殊情况,应当包括患者病情危急,如不及时救治就会引起严重后果等特殊情况。如果这种理解正确,该条最后一句就包含了这样的含义:当患者病情危急,必须进行紧急抢救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紧急救治。此种情况下,如果经治医师不提出医疗处置方案,或者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被授权负责人员不批准实施紧急救助,并由此引起了病人严重伤亡后果,那么该经治医师或该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被授权负责人员就具有严重过错。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并没有规定对危急病人进行紧急抢救必须要有病人的同意或者患者家属或关系人的签字,而只是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2款规定:“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就本事件涉及的李某救治而言,显然不属于“实验性临床医疗”,因而无须取得其本人或者其家属或关系人的同意和签字。而且事实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发布于1994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重要法律,颁布于1998年,无论是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一般原理还是从法律、法规的制定机关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法律效力远远大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那么涉及李某救治的医院有什么理由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而偏偏拿《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为其不履行救治义务辩护呢? 在有关本次事件的众多报道中,笔者注意到这样一个事实:收治李某的医院曾经向其主管部门进行了汇报,而有关主管人员明确指示:“如果家属不签字,不得进行手术。”正是这一指示进一步强化了该收治李某的医院放弃了对李某的积极有效抢救!故做出该指示的主管人员存在重大过错。而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有权批准(决定)经治医师对危重病人的抢救,如果经治医师向其报告医疗处置方案而该医院负责人不批准经治医师的救治行动,进而致使病人得不到积极医治而死亡,则该负责人同样存在重大过错。如果经治医师没有向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报告对危重病人的医疗处置措施而致使病人得不到救治而死亡,则该经治医师也存在重大过错(如果经治医师履行了报告义务而是医疗机构负责人不批准其对危重病人进行救治,则该经治医师不承担任何责任)。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如果报道属实,前述人员的重大过错至少可能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 至于有人认为李某的同居者肖某应当对李某的死亡负责,笔者不敢苟同。因为,正如前述分析说明的那样,该医院对其收治的李某进行紧急救治并不是必须以肖某在手术协议上签字同意为前提!换言之,即使肖某不在手术协议上签字同意手术,收治李某的医院仍然有法律根据对李某进行紧急救治。而且从广义上讲,肖某其实也是该事件的被害人之一。故我认为,虽然有些报道将肖某描写得愚不可及,但他不应当对李某的死亡负责。(谢望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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