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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犯欲捐器官换减刑引争议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法制日报 分享
  • 文章导读:

      所谓器官捐赠,就是当一个人被诊断脑死亡,只能依靠呼吸机和药物维持生命体征时,基于个人生前的意愿或家属的同意,以无偿捐赠的方式,把自己的器官捐赠给濒临死亡、等待移植的病人,让他们的生命得以延续

      2007年5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施行。该条例主要是规范能够开展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的行为,在条例第二章,专门对人体器官捐献者的条件和范围制订了细则。其中第八条规定,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本报记者 台建林 本报见习记者 任雪 本报实习生 鲜慧君

      2010年6月24日,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看守所。

      一审被法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姜本华正在度过他的22岁生日。面对看守所民警送来的生日蛋糕,他双手合十放在胸前,哽咽地说:“这是我平生第一次过生日。我被执行死刑后,希望能将我的所有器官捐赠给那些需要挽救生命的人们。”同时,他表示更希冀藉此获得减刑。

      死刑犯提出捐献器官,已不是一个新话题。但姜本华的“要求”仍然引发了一场争议。

      四天作案三起

      姜本华只有22岁。年纪轻,经历却不一般。

      7岁,父母离婚;15岁辍学后,在父亲的小加工厂里帮忙。后来在表舅的带领下,学会了喝酒、抽烟,拿着父亲的钱混迹于按摩房等情色场所,甚至成为卖淫小姐的惩。每当没钱花的时候,表舅就让他偷父亲的钱。就这样,在小偷小摸不断的日子里,姜本华混混沌沌长大。

      几年后,父亲的小加工厂由于负债太多而倒闭,姜本华只好出来打工。在一位熟人介绍下,他前往一家加工厂打工。有限的收入来源无法满足挥霍,经济尴尬的日子,他唯一的谋财方式就是或偷或抢。

      2008年5月8日,即将满20岁的姜本华,在西安抢劫一名女子200元现金后欲实施强奸。因受害人不从,姜本华刺伤其下身和背部,导致受害人终身不孕;

      5月10日,姜本华伙同董某和张某,持刀抢劫电动三轮车司机逯某现金15元,并将其杀害;

      5月11日12时许,姜本华等3人又抢劫一名电动摩托车司机,砍伤受害人后抢走50元钱和电动摩托车、手机等物。随后,电动摩托车被以400元变卖,所得赃款3人共同挥霍。

      2009年1月3日晚上,因得知警方悬赏通缉,姜本华到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未央宫派出所投案。

      2009年12月4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姜本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姜本华见到了被他捅伤造成终身不孕的受害者痛不欲生的样子时,几欲下跪谢罪。

      能否捐献器官

      目前,姜本华的案件已经经过二审程序,正在等待最终判决。对此,姜本华表示,如果维持原判,自己愿捐献器官以表忏悔。

      所谓器官捐赠,就是当一个人被诊断脑死亡,只能依靠呼吸机和药物维持生命体征时,基于个人生前的意愿或家属的同意,以无偿捐赠的方式,把自己的器官捐赠给濒临死亡、等待移植的病人,让他们的生命得以延续。

      2007年5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施行。该条例主要是规范能够开展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的行为,在条例第二章,专门对人体器官捐献者的条件和范围制订了细则。其中第八条规定,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另外,早在1984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民政部等联合颁布实施《关于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暂行规定》,规定以下几种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可供利用:无人收殓或家属拒绝收殓的;死刑罪犯自愿将尸体交医疗卫生单位利用的;经家属同意利用的。

      那么死刑犯是否为完全民事能力人是否可以捐献器官

      对此,四川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导师左卫民教授说:“表达捐献器官意愿是死刑犯的权利,是否接受是病人和医院的权利。”

      西北政法大学一位不愿具名的教授说:“死刑犯生命权利被剥夺,自由也被限制,民事权利并未剥夺,只要死刑犯符合法律和条例的规定,是自愿意愿表达,是不受限制的。”

      陕西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耿民认为,死刑犯只是被剥夺政治权利,除此以外的其他权利并没有被剥夺,只要是表达意思真实,对身体器官的处分权还是有的。

      2009年,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召开的介绍新中国成立以来卫生事业发展成就情况的新闻发布会上,中国卫生部新闻发言人毛群安曾明确表示,中国法律并未对器官捐献人员是否是囚犯进行规定和限制。

      据悉,我国目前约有100万至150万人需要进行器官移植,但每年仅能实施手术1.3万例,即只有1%左右的人可获得正常手术治疗,许多生命在近乎于无望的等待过程中,静静地逝去。

      西北政法大学校长、博士生导师贾宇教授认为,死刑犯被剥夺的只是他的生命权和政治权,除此以外的权利并没有被剥夺。有的死刑犯在临死之前,人性的光辉重新照亮了他的心灵,愿意捐献遗体,以示赎罪,这种举措不违背法律,所以至少不应当给予责难。

      尽管不少专家认为,死刑犯捐献器官并不违背法律,但反对的声音也是不绝于耳。

      “即使死刑犯自愿,也不能进行尸体器官移植,更不能进行活体器官移植。”任职于中国政法大学的一名博士生导师说,无论是国家、政府还是社会,不应当接受死刑犯的器官捐献,未来立法时,应当禁止死刑犯器官移植———无论死刑犯同意与否,惟一可以考虑的例外情况是,允许死刑犯自愿将自己的器官捐献给自己的配偶、近亲属。

      捐器官能否减刑

      姜本华提出捐献自己的器官,其中一点原因是,希望能够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刑法相关解释对捐献器官是否属于立功表现并无相关规定,这个可能更多由法官判断。”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何秉松认为,一般的捐献器官可能很难作为减免死刑的原因,“我没有听说过有这样的先例,捐献人体器官并不是重大立功表现,达不到可以免除死刑的层次。”

      据了解,最高法院1998年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立功行为除了具体的检举等行为外,还包括“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同样,重大立功表现除了揭发他人重大犯罪等具体行为外,还包括“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有人认为,死刑犯捐献器官可以算作是一种“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甚至是“重大突出表现”。但是,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专家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死刑犯捐献自身身体器官的问题肯定不属于这种表现。

      “这种突出表现一般指的是犯罪分子到案后、被审判前,有一些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譬如遇到重大自然灾害的时候,积极参与抗灾救灾,或者说在押期间,他防止了一些重大意外的发生等。”这位专家强调说,这主要指的是自身以外的这些贡献。

      “如果视为立功表现的话,就会形成一个悖论,认定为立功表现,就会减免死刑,减免死刑,捐献器官又从何谈起。”这位专家认为,如果自愿捐献我们欢迎,但不宜以此作为减刑理由,即便其他的奖励也不太好提倡。

      此外,中国政法大学刑诉法教研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樊崇义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捐献器官不是一个法定的情节,因此而减刑没有法律依据”。

      死刑犯捐献器官能否作为减刑理由,众说纷纭,那么现实中应当遵循什么依据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王作富认为,如果现实中这种情况确实较多的话,立法机关可以考虑广泛征求意见,就死刑犯捐献器官问题做一个司法解释,既对死刑犯的这种表现有一个肯定,又不会造成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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