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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2岁儿童发热就医后死亡,父母起诉3家医疗机构索赔百万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红星新闻 分享
  • 文章导读:2岁儿童鑫鑫出现发热,家人带着他到村卫生所就诊,但经过打针吃药不见好转,还出现了昏迷,家人将其送到云南嵩明县的某乙医院抢救治疗;之后,因病情严重,鑫鑫又转院到昆明市某甲医院抢救治疗。不幸的是,因病情极其危重,原发病不可逆转,鑫鑫在住院6天后,家属决定放弃治疗。办理出院后,鑫鑫死亡,其死亡原因为病毒性脑炎等。

    事发后,鑫鑫父母将就诊的村卫生所、某乙医院、某甲医院三家医疗机构起诉至法院,索赔104万余元。11月17日,红星新闻记者获悉,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某乙医院对鑫鑫的死亡损害后果承担49%的赔偿责任,赔偿各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万余元。一审判决后,某乙医院不服上诉。近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发:

    2岁儿童发热到村卫生所就医

    病情严重辗转到医院治疗后死亡

    今年31岁的毛先生和田女士,家住昆明市嵩明县,两人在2019年11月登记结婚,于2020年3月生育了鑫鑫。2022年6月,鑫鑫出现发热症状,家属将其带到某某村委会卫生所(以下简称:“某村卫生所”)进行体温测量,卫生所给予小柴胡颗粒口服。当晚,家属再次带鑫鑫前往卫生所进行复查,诊断为肠炎,进行了安痛定、柴胡肌肉注射,并开了吗丁啉、胃复安片、庆大霉素颗粒口服药。

    一天后,鑫鑫的病情不仅没有好转,还出现了发热、腹泻、嗜睡、抽搐、昏迷的情况,家属将其送至嵩明县某乙医院(以下简称:“某乙医院”)就诊。入院后,鑫鑫出现“缺氧征+++,全身皮肤冷,皮肤弹性差,口唇干,舌津液极少,面色青紫,口唇甲床发绀”的症状。后经某乙医院抢救治疗,鑫鑫精神状态好转。

    某乙医院向鑫鑫家属交代病情时称,患儿病情复杂、危重,进展快,随时有生命危险,建议立即转上级医院就诊。转院前对鑫鑫进行观察后,该院医护人员于当日护送其转院至昆明市某甲医院(以下简称“某甲医院”)。在转诊的途中,鑫鑫突发氧饱和度下降,呕吐咖啡渣粘稠物,某乙医院仅给予持续胸外按压、气囊加压给氧并予清理口腔分泌物。

    2022年6月,鑫鑫被转至某甲医院治疗,经诊断出现“一般情况极差,意识丧失,双瞳孔散大”等症状。因病情极其危重,原发病不可逆转,存在住院时间久、费用高、预后极差等。鑫鑫在某甲医院共计住院6天后,家属再三考虑后决定放弃治疗并签署自动出院。办理出院后,鑫鑫在该医院死亡,其死亡诊断书载明:死亡原因:病毒性脑炎(危重型),呼吸循环衰竭,脑功能衰竭,中枢性尿崩症,多脏器功能衰竭。

    起诉:

    家属向三家医疗机构索赔百万

    鉴定意见为诊疗行为均存在过错

    鑫鑫父母认为,三家医疗机构对孩子的死亡均有责任,于是起诉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4万余元。

    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对三家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因果关系及说明义务等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某乙医院对被鉴定人鑫鑫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系次要原因,建议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某村卫生所对被鉴定人鑫鑫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某甲医院对被鉴定人鑫鑫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某甲医院、某乙医院及某村卫生所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

    该意见书分析认为:某村卫生所为被鉴定人鑫鑫提供的医疗服务存在用药不规范的过错,其过错与患儿死亡无因果关系;某乙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以下违反注意义务的过错:患儿入院后有开放气道的指征,医方未行气管插管;医方存在对患儿的检查、治疗不到位的过错;医方在患儿转诊途中发生病情变化时,存在抢救措施不力的过错。某乙医院的以上医疗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鑫鑫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考虑到某乙医院受制于自身的医疗条件和医疗水平,鉴于鑫鑫疾病严重性及在病情无好转且出现变化时,家长未及时带被鉴定人到医院就诊,而且患儿是在家长放弃治疗,自动出院后死亡。因此认为,某乙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在鑫鑫的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系次要原因。

    该意见书分析认为,某甲医院在被鉴定人鑫鑫转入后,医方立即启动院内急救。麻醉科和PICU医师履行了急会诊,但医疗文书未见通知急会诊的时间和会诊医师的到达时间,存在落实《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要点》第三项会诊制度不到位的过错,但其过错与被鉴定人医疗损害后果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

    判决:

    其中一家医院被判担责49%

    共计赔偿51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鑫鑫年龄较小且病情发展迅速,在看护及诊疗过程中,家属及医疗机构均应高度重视其病情及症状的变化。根据现有病历资料及鉴定结论,某村卫生所在接诊鑫鑫后,给予“安痛定、柴胡肌注”等存在用药不规范的过错。某甲医院在鑫鑫转诊后,存在病历资料书写问题。在无其他证据下,上述过错无法证实与鑫鑫的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此应由举证方承担不利后果。

    法院认为,关于某乙医院提供的诊疗行为,鑫鑫入院后即出现“缺氧征+++,全身皮肤冷,皮肤弹性差,口唇干,舌津液极少,面色青紫,口唇甲床发绀”的症状,某乙医院未谨慎注意患儿的病情变化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后在转院过程中患儿突发氧饱和度下降并呕吐咖啡渣粘稠物的情况下,某乙医院仅给予持续胸外按压、气囊加压给氧并予清理口腔分泌物,未进行更有效的抢救措施,致转入某甲医院时已产生“一般情况极差,意识丧失,双瞳孔散大”等症状。鉴于鑫鑫年龄尚小,病情持续严重且无好转,加之某乙医院自身的医疗条件及医疗水平,且家属亦未及时前往医院就诊,在转院至某甲医院家属放弃治疗后出院死亡。综合鉴定意见及鑫鑫自身疾病特点,一审法院酌定由某乙医院对患儿鑫鑫的死亡损害后果承担49%的赔偿责任。

    结合某乙医院49%的责任比例,一审法院判决:某乙医院支付毛先生和田女士各项损失总计484570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驳回毛先生和田女士对某甲医院、某村卫生所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某乙医院不服上诉。今年10月28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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