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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解析 买卖双方都自愿也不行

  • 文章导读: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由于此时本人已经死亡,就不能按照上述罪名处罚行为人,依照刑法第302条“盗窃、侮辱尸体罪”定罪处罚。

      张鹏说,要充分考虑到“供体”本身的自愿情节。但即便买卖双方当事人都是自愿的,也不能允许这种交易进行。“器官不是可再生资源,更不是随便买卖的商品,这涉及到人的生命健康、伦理道德。”

      建捐献体系出司法解释

      虽然尚无适用新法的案件,但是采访中,这两位有着亲身办理该类案件实践经验的司法人士,针对适用新罪名存在的问题、审理中的难点等,分别提出了建议。

      张文秀的困惑在于,对新罪名“组织”一词如何理解,最好能进一步明确。如果将“组织”限定在“招募”、“管理”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并以此作为立案和取证标准,对偶犯就很难依照这项罪名进行立案查处;对“组织”的理解是否意味着要多人、多次犯罪方可依据此条立案,如果发现单起单人的行为是否又会按非法经营罪、非法拘禁罪等罪名来定罪。

      张鹏则建议,什么情况下算“情节严重”最好能明确,否则在具体量刑时不好掌握。

      他们都希望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避免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理解不同造成标准不一。

      “另外,人体器官交易屡屡得逞,与医院审查不严分不开。”张文秀直言,在刘韫璐、董兵岗非法买卖人体器官案中,医院伦理委员会仅审查了董兵岗的书面材料,对于董兵岗是否是患者的外甥未作任何当面审查,也没有对患者提交的证明董兵岗和患者有血亲关系的书面材料进行实质审查。至于材料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也没有核实。

      张鹏建议,卫生部与公安部应联合出台相关规定,完善医院与公安部门之间在相关人员身份信息查询方面的联动协作机制。

      张文秀表示,我国人体器官移植“供体”缺口较大,主要原因除了受传统观念影响外,更在于缺少完善的捐献体系,仅有少数民间组织从事器官捐献工作,且处于“无固定经费”、“无科学有效的管理体制”和“无规模”的“三无”状态。“更为紧迫的是,在打击人体器官买卖黑中介的同时,法律如何支持建立起人体器官移植捐献体系,这才是保障数以万计等待器官移植的病人获得及时救治的不二选择。”

     

      张文秀表示,新法只适用于今年5月1日之后的案件,从侦查到判决还需要一段时间。“最主要的是,尽管人体器官地下黑市活跃,但对人体器官买卖和中介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判例十分少见。”

      “对于此类案件,侦查机关发现以及调查取证难度较大。”张鹏透露,此类案件绝大多数是供体向警方举报才案发的。在供体与患者、人体器官买卖中介组织不发生经济纠纷的情况下,由于供体冒充的是患者亲属身份,因而从医院留存的病历资料中难以查证到供体的真实身份,无法查找供体取证。一些患者或患者亲属出于种种考虑,不愿意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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