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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医药条例 (送审稿)》面向社会公众征集意见

  • 文章导读:广东作为岭南中医药的发源地,具有深厚的中医药文化底蕴;老百姓“信中医、用中医、爱中医”,具有良好的群众基础。 为保障和促进中医药发展,建设中医药强省,近日,广东省司法厅发布《广东省中医药条例 (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正面向社会公众征集意见,截止时间至2020年9月26日。

     

    第五章 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

    第三十四条【岭南中医药文化资源数据库建设及共享】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岭南中医药文化资源数据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岭南中医药名家、文献、文物、古迹等相关资源的普查与保护工作,汇聚本地区中医药文化资源,推进岭南中医药文化资源的社会共享。

    第三十五条【岭南中医药学术传承】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遴选具有岭南中医药特色的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并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岭南中医药非物质文化保护与传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岭南中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工作;支持博物馆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基地开展岭南地区中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挖掘、整理、研究、应用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民族医药文化建设与保护传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民族医药文化建设,制定民族医药文化保护传承优惠政策,加大对民族医药文化的保护和传承研究。

    第三十八条【中医药文化建设与传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宣传教育基地等公共设施建设,重视中医药文化科普人才培养,鼓励发展中医药文化产业,规范开展中医药文化传播和普及活动。

    第三十九条【对外交流与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促进中医药企业参与“一带一路”建设,深化中医药经贸、服务、科技、教育和文化等领域的对外交流与合作;加强粤港澳大湾区中医药领域合作,联合打造粤港澳大湾区中医药高地,支持建设粤港澳中医药服务资源共建共享平台,推进中医药标准化、国际化,推动中医药海外发展。

    第六章  保障措施与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充分保障本地区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四十一条【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医药工作领导小组制度,协调解决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健全中医药管理机构,配备专门的中医药管理人员。

    第四十二条【扶持基层中医药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基层中医药人才扶持政策,在待遇、职称评定等方面给予特别扶持。

    第四十三条【中医医师的执业地点和执业范围】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按规定注册后,可以在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妇幼保健院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临床科室执业,并按照注册范围开展相应诊疗服务。

    第四十四条【中医医师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国家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在执业活动中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方法。有明确技术规范或规定的,在使用过程中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中医医疗服务价格政策】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合理确定中医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完善项目准入和淘汰机制,建立医疗服务价格动态调整机制,体现中医医疗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

    第四十六条【中医药医保政策】 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等医保政策,应当注重发挥中医药优势,落实对中医药的倾斜政策。

    省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并逐步提高报销比例。

    第四十七条【中医药标准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标准化建设;鼓励市场主体开展中医药标准的建设工作。

    第四十八条【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活动的规定】 下列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活动,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的专门组织,或者以中医药专家为主开展:

    (一)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评审、成果评价和奖励;

    (二)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三)中医医疗技术责任的鉴定;

    (四)中医药医疗、教学、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与中医药相关项目的评审、评估、鉴定活动。

    第四十九条【绩效评估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发展中医药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工作考核评估机制,开展对公立医疗机构中医药医疗服务质量等指标的考核,考核结果与财政投入、医院评级、职务晋升、医保基金支付等相挂钩。

    第五十条【中医药服务监督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中医药监督执法体制,配备中医药执法人员,加强对中医技术和服务内容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养生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养生保健服务中的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

    第五十一条【信用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将中医药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健全中医药行业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

    第五十二条【中医药名誉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自觉保护中医药的名誉,不得以任何方式或行为诋毁、污蔑中医药。

    第五十三条【奖励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管理、交流以及促进中西医结合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捐献或者发掘、整理、保护有价值的中医药学术文献以及有特效的处方、诊疗技术的;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或者带徒授业成绩显著的;

    (四)长期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成绩显著的;

    (五)在中医药文化、科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六)对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 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五十五条【已有法律责任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0年3月30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发展中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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