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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可能立法明确艾滋病毒感染者告知伴侣义务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新快报 分享
  • 文章导读:

     

      死亡病例七成“失治”

      新快报讯 记者 李斯璐 报道 据了解,广东省近年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已取得不少进展,原来吸毒传播快速流行的势头得到了遏制。然而整个艾滋病治疗情况并不乐观,在发病的艾滋病患者中,有三分之一没有得到正规治疗,患病的流动人口难获补助。

      据了解,广东省艾滋病诊疗质量控制中心设在广州市八医院。该中心负责人之一、市八医院副院长张复春指出,近期该中心与省卫生厅一起去到全省各地对艾滋 病临床治疗进行了督导,发现汕头、深圳、佛山、阳江、阳春、梅州等地区,整个艾滋病治疗情况不乐观。尤其是已发病的艾滋病患者中,有1/3没有得到正规治 疗。

      张复春指出,今年到10月底,广东艾滋病死亡病例约1300例,当中74%没有得到治疗。“患者失治原因有很多,一方面患者等到病情发展到晚期才被发 现患病;还有人明知道自己感染了HIV,但怕遭到歧视而不敢看医生。在观念方面,不少人还认为艾滋病是绝症,不知道该病能靠药物控制;另一方面,部分医务 人员对艾滋病的认识较为缺乏,总认为是绝症,不知道怎么治疗。”张复春说。

      然而记者获悉,广东省内不仅户籍人口,还有常住人口都能获得这笔补助费用,但外省病人来到广州治病,资助政策却“行不通”。“广东还有个特点,收治的 艾滋病患者40%都是流动人口,他们经常收不到治疗补助资金。因此,希望能够尽快打破跨省治病补助难的格局。”尹炽标说。

      新治疗观念

      艾滋病也能变成慢性病

      新快报讯 记者 李斯璐 报道 过去,人们对艾滋病存在一个误区:这是绝症。但市八医院院长尹炽标解释,“其实,艾滋病是可控的,只要得到规范治疗,80%-90%的人可以像正常人一样生活工作,那时,艾滋病就变成了慢性病,可以长期生活。”

      “规范治疗能使艾滋病如慢性病一样。在市八医院治疗的艾滋病患者,只要及时治疗的,有97%的艾滋病病毒可以低到检测不出的水平。”尹炽标介绍,这是目前治疗艾滋病的最新观念。

      广东或立法“艾滋告知伴侣”

      据了解,无论是广东还是国内其他城市,性传播艾滋病发展迅猛,这其中不少感染者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感染病毒。为此,广东省计划下一步出台省级艾滋病防治条例,其中或将“伴侣告知”、“实名检测”等内容纳入。

      主管疾控的广东省卫生厅副厅长黄飞已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多年,据他介绍,在实践过程中,他们认为《艾滋病防治条例》中有一些界定不清的情况需要明确,首当其冲的就是一个告知策略的问题。

      “我们发现,只要检出你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那配偶之间的感染率已达到41.3%。从防控角度、减少二代传播来讲,尽早告知是非常重要的。”黄飞说, 这个告知首先要尊重对方的隐私权,因此只能由其本人来告知。“但若他不告知怎么办?有的地方就规定,给他一个月的时间,如果过了时间还不说,那艾滋病防控 部门就会采取措施。”黄飞表示,除此以外,包括实名检测等措施都在探讨,如何做到利益平衡,保护双方,需要进一步研究。此外,卫生部门还建议规范安全套推 广的公共场所的定义和策略,以加强安全套推广的力度。

      拒收艾滋患者或吊销执照

      针对此前媒体报道艾滋病患者被医院互相推诿甚至拒收的事件,广东省政府及广东省卫生厅都表示这种行为绝不允许,一旦发现,会依法严肃查处,重者甚至可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

      “作为医护人员,应该具备这样的认识,艾滋病比一般的呼吸道传染病是容易预防的。”雷于蓝副省长表示,既要保护艾滋病患者的合法权益,也要保障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做好职业暴露的防护工作。

      广东省卫生厅副厅长黄飞表示,省里指定艾滋病重点收治医院,并不是说其他医院就不能收治艾滋病人,而是建立一个艾滋病人首诊负责制。对于艾滋病患者出 现的一些并发症或其他疾病,可根据疾病的重点选择相应的拥有优势技术的医院就诊。“根据艾滋病防治条例,我们再次重申,所有医疗机构不能拒收、推诿艾滋病 人。如果艾滋病人在治疗过程中遇到被拒收或推诿,可随时向当地的卫生部门,或者向省卫生厅直接投诉、求援。”广东省卫生厅副厅长黄飞强调。

      据悉,按照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如出现医疗机构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 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 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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