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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导读:新生儿患上急症,经医院诊断,已达换血治疗指征。医院多次敦促后,家属最终同意换血,但在术前检查时,患者出现痉挛现象,故未进行手术。之后,医院让家属在拒绝医疗同意书上签字,可家属只签了字,并未写落款时间。正是这个小细节,引起了一场医患纠纷官司。 |
新生儿患上急症,经医院诊断,已达换血治疗指征。医院多次敦促后,家属最终同意换血,但在术前检查时,患者出现痉挛现象,故未进行手术。之后,医院让家属在拒绝医疗同意书上签字,可家属只签了字,并未写落款时间。正是这个小细节,引起了一场医患纠纷官司。
近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事发:新生儿得黄疸入院治疗
2009年4月29日,原告彤彤在某保健院出生,后出现全身皮肤发黄症状,同年5月4日8时,彤彤被母亲转至上饶市某医院治疗,被确定为病理性黄疸。考虑原告病情危急,2009年5月4日16时许,彤彤被母亲及亲属郭某等人送至被告江西省某医院治疗。彤彤入院诊断为: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核黄疸,新生儿脑病,新生儿溶血症待排等。医院对彤彤完善相关检查及对症治疗。
《江西省某医院病历单病情经过记录》载明,该院在2009年5月4日17时、5月5日9时已向原告亲属多次交代病情已达换血治疗指征,可彤彤亲属当时都在考虑中。
原告:人不在南昌 院方伪造签名
住院病历材料中,2009年5月4日《敬告家长》、《高额诊断治疗项目使用同意书》、《未成年人就医委托书》,2009年5月4日17时《新生儿病危通知书》、《输注血液、血液制品知情同意书》,均由亲属郭某书写签名。2009年5月5日11时30分《麻醉手术前及换血征求意见单》,2009年5月6日9时《自动出院或转院同意书》均由彤彤的父亲余某书写签名。同年5月6日,彤彤亲属要求出院,其出院诊断为: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核黄疸(痉挛期),新生儿脑病待排等。
后来,原告法定代理人余某以原告病历中2009年5月4日的《拒绝医疗同意书》上的签名和日期系被告伪造为由,于2012年1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江西省某医院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中,伪造原告病历资料的行为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
审理中,原告诉称,彤彤父亲余某于2009年5月5日6时许才从打工处赶至南昌,并出示一张火车票为证。而被告江西省某医院住院病历中的《拒绝医疗同意书》上落款为余某的签字时间竟是2009年5月4日19时40分,故原告父亲余某提出该份同意书系伪造。
被告:火车票不能证明不在南昌
对此,被告江西省某医院辩称,原告提供法庭的一张火车票,既非实名,也无铁路方面的其他证据,不能说明原告父亲是2009年5月4日从金华赶回南昌,因而不能说明其当时不在南昌的事实;其次,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因与原告存在特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依法应不具有证明效力。
鉴定:病历时间非患者父亲所签
审理过程中,原告法定代理人余某于2012年2月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持有的原告住院病历资料原件中的《拒绝医疗同意书》书写笔迹进行鉴定。
3月31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中的“余某”签名与提供的余某本人签名样本是同一人书写,日期“29、5、4、19、40”与提供的余某本人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2.因不能确定签名与日期是否为同一支笔书写这一前提,故检材中“余某”签名与日期“2009年5月4日19时40分”是否在同一时间形成不具备条件。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交纳。
法院:姓名书写符合 原告败诉
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5月4日至5月6日,原告彤彤在被告江西省某医院住院治疗,双方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江西省某医院拒绝医疗同意书》中法定监护人“余某”的签名系原告法定代理人余某书写。该份拒绝医疗同意书中日期“2009(年)5(月)4(日)19(时)40(分)”虽不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余某本人书写,但结合本案的证据,可认定余某在该拒绝医疗同意书上的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最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交纳的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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