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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医药条例》草案:诋毁、污蔑中医药将追责

  • 文章导读:核心提示: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诋毁、污蔑中医药,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开展下列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活动,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的专门组织,或者以中医药专家为主:

    (一)中医药相关科研课题立项和成果鉴定;

    (二)中医药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评审;

    (三)中医药医疗、教育和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

    (四)中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五)中医管理和服务领域地方标准制定。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人才评价和激励制度,在国家重大人才工程、院士评选、本市各类人才工程中加大对中医药人才的支持力度。

    建立北京市名中医评定制度,发挥本市优秀中医医师在学术传承、人才培养等方面的引领作用。

    第三十九条 本市开设中医药相关专业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应当优化中医药专业课程结构,增加中华传统文化知识和中医经典必修课比重,强化中医思维培养,建立早跟师、早临床学习制度。

    本市高等院校开展临床医学教育的,应当将中医药基础理论和基本技能课程列入专业必修课。

    第四十条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将师承教育作为人才培养的重要方式,将跟师学习作为中医类别医师规范化培训的重要内容。

    市、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中医药师承教育项目,组织本市名老中医、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的高年资中医医师带徒授业,培养青年医师,形成传承梯队。开展师承教育的中医专家可以享受师承补助。已经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青年医师参加师承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在职称评聘、评优评先中予以优先考虑,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相应的专业学位。

    第四十一条 市中医药、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培养中医药健康服务、中药炮制、中药材种植等中医药技术技能人才:

    (一)给予优先保障招生名额等政策支持;

    (二)依托本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搭建技术技能服务平台和培训平台;

    (三)支持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设立技术技能岗位;

    (四)支持建立中医药传统技能传承工作室,传承中医药技术技能。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推动中医药优秀文化资源创造性转化,加强中医药防病治病、养生保健知识的宣传普及,建设中医药文化宣传教育基地,推广体现中医治未病理念的健康工作和生活方式,举办中医药文化宣传活动,使中医药成为群众促进健康的文化自觉。

    市、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定期开展市民中医药文化素养调查和评价,并会同相关部门开展中医药文化宣传活动。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教育部门的有关规定,将中医药文化和知识纳入相关教育教学活动,鼓励开设中医药选修课程、建立中医药社团。

    本市中医药行业协会、学术团体应当积极传播、普及中医药健康知识,宣传、推广中医药文化。

    第五章 中医药开放与创新

    第四十三条 本市鼓励中医药开放发展,支持与国内外开展中医药医疗服务、人才培养、科学研究、产业促进、文化传播等方面合作;促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和推广,发展中医药国际贸易,建设中医药海外中心,参与国际规则、标准的研究与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市发挥中医药具有原创优势的科技资源作用,市科学技术部门会同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本市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科学研究组织、验收和评价体系,加强中医药科研机构和重点学科建设,支持开展中医药理论研究、临床研究和技术创新。

    统筹各类财政资金,支持创建中医药国家级创新平台,开展防治重大疑难疾病和新发突发传染病等临床研究,研发中药新药、先进中医器械和中药制药设备。

    第四十五条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设和完善中医药科技管理平台,汇聚中医药科研课题和成果资源,组织中医药科技成果推介,促进中医药科技成果转化和推广。

    市、区科学技术部门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中医药现代化基础研究、应用开发和产业化技术支撑等公共研发平台,利用国家和本市中医药研发中心、重点实验室和工程技术中心,在产业化关键技术、先进工艺、新材料应用、产品研发等方面为中药新药研究开发提供公益性的共性技术及专业化服务。

    本市鼓励中医药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

    第四十六条 本市支持科研机构、生产企业开展中药安全、疗效评价方法和技术标准的研究,加强中药新药研发,对基于中医经典名方和中药制剂的中药复方制剂研发优先给予研发资金支持。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整理研究中医经典名方的临床来源、证治经验、适用范围、应用广度等信息,为中药新药研发提供基础。

    第四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推动中医药潜力巨大的经济资源产业转化,制定中医药产业发展规划和扶持政策,利用本市相关产业基金充分发挥中关村科技园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等科技创新资源优势,促进中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十八条 本市推动中医药在老年护理、安宁疗护服务中的应用。鼓励养老机构内设中医医疗机构或通过与中医医疗机构签约合作,为老年人提供中医药适宜技术服务。

    鼓励旅游业经营者开发中医药健康旅游路线、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发展中医药健康旅游。

    将中药材种植纳入农业产业结构调整规划,促进中医药生态资源集约优化发展,推动本市地产药材向道地药材品牌转化。

    大力支持中医药信息化建设,开展中医药互联网服务。

    第四十九条 本市依法保护中医药涉及的知识产权。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知识产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支持、指导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将中医技术方法、中药制剂等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知识产权资助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撤销、合并政府办中医医疗机构,或改变其性质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中医医疗机构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中医药相关评审评价的;

    (四)制定与中医药相关政策未听取中医药主管部门意见的;

    (五)挪用、截留中医相关经费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颁发执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的;

    (七)未依法履行中医医疗和中药药品广告监督管理职责,批准发布的广告有虚假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内容的;

    (八)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开展中医药服务违反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的,中医药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由中医药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中医养生保健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提供医疗服务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涉嫌欺诈或者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诋毁、污蔑中医药,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2001年6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发展中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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