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通知
粤卫规〔2017〕6号
各地级以上市卫生计生局(委):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16〕51号)等相关精神,结合我省行政审批职能转移的相关工作要求,现就我省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医疗机构设置审批问题
(一)将我省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划分如下:
1.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1)部属、省属高等院校驻穗直属附属医院;
(2)省卫生计生委、省中医药局直属医疗机构;
(3)省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
(4)涉境外(含香港、澳门、台湾,下同)资本举办的独资、合资、合作医疗机构;
(5)血液透析中心;
(6)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医疗机构。
上述医疗机构类别为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省中医药局负责审批。
2.地级以上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1)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中心、健康体检(管理)中心、急救中心、消毒供应中心;
(2)床位100张以上(含100张)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妇幼保健院、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院、护理院、安宁疗护中心等医疗机构;
(3)二级(含二级)以上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4)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中未实行分级管理的专科医院;
(5)地级以上市级卫生计生部门直属医疗机构;
(6)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
3.县(市、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1)护理站、急救站、病理诊断所、医学影像所、健康体检(管理)所;
(2)床位不满100张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妇幼保健院、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院、护理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安宁疗护中心等医疗机构;
(3)一级专科医院;
(4)县(市、区)级卫生计生部门直属医疗机构;
(5)县(市、区)级以下(含县、市、区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
(6)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
不在上述规定内的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由省级以上卫生计生部门另行规定。各地不得设置审批国家和我省未明确基本标准的医疗机构,相关申请不予受理。
(二)将在我省设置诊所、护理站相关问题规范如下:
1.在城市、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诊所的诊疗科目应与设置人执业范围一致。设置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已取得执业医师级别《医师资格证书》,并执业注册;
(2)取得执业医师级别的《医师执业证书》后,从事同一执业范围临床工作五年以上。
举办只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中医诊所的,前款第(二)项的临床工作时间可放宽至三年以上。
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中医药一技之长人员,可在乡镇和村申请设置经考核合格的传统中医诊疗服务的中医一技之长诊所。
2.在城市、乡镇和村设置护理站的,设置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已取得《护士资格证书》,并执业注册;
(2)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后,从事临床护理工作两年以上。
(三)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规范如下:
1.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1年。
2.不满500张床位的医疗机构:3年。
3.500张床位以上(含500张)的医疗机构:5年。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医疗机构设置人(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延续时间不超过上述有效期。
(四)各地级以上市级、县(市、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通过“广东省医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网址:http://yz.gdwst.gov.cn:9090)向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其中地级以上市卫生计生部门设置审批的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应向省中医药局提交备案报告。
(五)国家和我省已制定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专科门诊部,按相关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审批管理。未制定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专科门诊部,按原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中“普通专科门诊部”的基本标准审批管理。
(六)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不包括医疗机构类别含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和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以及医疗机构名称中包括“广东”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卫生计生委核准。上述医疗机构类别为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省中医药局核准。
二、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相关问题
(一)医疗机构设置单位应于《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向设置审批机关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涉境外资本举办的独资、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委托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执业登记。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的有效期限起止日期应保持一致,为5年或15年,用于5次校验结果的登记。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的有效期限为5年;医疗机构校验期为3年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的有效期限为15年。
涉境外资本举办的独资、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每年校验一次。
(三)已执业登记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拟变更已经《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相关内容的,应先报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再到登记机关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
(四)已执业登记的医疗机构更改设置人(单位)(含更换、增减)和医疗机构类别的,应按规定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其中仅更改设置人(单位)且原核准的其他内容不变的,适用简易程序:免予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选址报告中除“用房用地租赁意向书或租赁合同”之外的其他内容,免予设置审批公示,受理后限期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境外资本设置的医疗机构或拟更改的新设置人(单位)为境外自然人或法人的,不适用上述简易程序。
三、关于医疗机构审批制度改革相关问题
(一)取消设置医疗机构逐级申请、逐级审批制度,申请人直接向审批机关提交医疗机构设置申请。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已规定确需其他部门初审或加具意见的,由审批机关直接转办或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审批时限内。
(二)各地各级卫生计生部门应进一步创新审批模式,大力推行网上审批。2018年底前,各地级以上市、各县(市、区)卫生计生部门的医疗机构审批管理均应联入省网上办事大厅,实行全省“一网式”审批,并进一步探索各部门并联审批的有效办法,逐步推行“一门式”审批。
(三)各地各级卫生计生部门应参照《广东省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业务手册》(附件1)、《广东省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业务手册》(附件2)审批医疗机构,并按照本地实际情况进一步缩短审批时限、简化审批流程。
四、其他
(一)本通知施行之日前,各地各级卫生计生部门已受理的医疗机构设置申请和执业登记申请,仍由受理机关按规定办结;已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尚未执业登记,但按本通知精神审批管理机关已变更的,原审批机关完成执业登记后,医疗机构移交新的审批机关管理;已领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按本通知精神已变更审批机关的,医疗机构移交新的审批机关管理。
(二)《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广东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的通知》(粤卫〔2006〕303号)同时废止,省卫生计生委(含原省卫生厅)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此文件不符的,以此文件为准。执行中遇到具体问题以及意见、建议请及时向省卫生计生委反映。
附件:广东省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业务手册,广东省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审批业务手册.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