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

时间:2007-11-3 下午 03:37:08   文章来源:国中医药发[2006]63号    作者:佚名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乡村医生的中医药继续教育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7月11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2: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医药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保证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的质量,进一步健全中医药继续教育制度,根据《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中医药继续教育的登记工作。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人员所在机构是具体实施登记的单位,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主办单位负责授予学分和出具证明。
  第三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的对象是从事中医药专业技术工作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的内容是登记对象参加继续教育基本情况的真实记载,主要有继续教育活动的项目名称、项目实施时间、项目实施形式、学时量和学分数、考核结果等。
  第五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活动,完成相应的学习内容,考核合格者,均可获得继续教育学分。其学分的计算标准按照《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采用《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和相配套的《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登记手册》和《登记卡》是记载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活动情况的有效凭证,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按照统一格式,自行印制,并统一编号。《登记手册》由被登记者本人保存,《登记卡》由被登记者所在单位管理继续教育的部门保管。
  第七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对本地区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统一登记管理,发给《登记手册》;
  (二)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认可性继续教育项目后,凭学分证书到所在单位登记;接受非认可性继续教育项目后,由所在单位管理继续教育的部门核实、换算学分后,进行登记;
  (三)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定期对《登记手册》和《登记卡》查对核实,填写验证登记意见。验证后,《登记手册》仍由本人保存,《登记卡》存入专业技术人员业务档案。
  第八条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所获继续教育学分不少于25学分。获取学分的具体要求,按照《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实行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制度要坚持教育、考核与使用相结合的原则。接受继续教育,并获得规定的学分作为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年度和任期考核、专业技术职务晋升、聘任和执业再注册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十条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在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中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撤消其登记,并自撤消之日起两年内不再为其登记。
  第十一条 负责登记的工作人员在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认可性继续教育项目是指:
  (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公布的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
  (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实施的中医药人才培养专项;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公布的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中医药人才培养专项;
  (五)中医药机构自行举办并在县级以上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工作小组)备案的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
  本办法所称非认可性继续教育项目是指:以上五项以外的其他形式的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中医个体行医人员的继续教育登记工作,由批准其执业的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6月16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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