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士条例》全文 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时间:2008-2-23 上午 11:49:29   文章来源:卫生部    作者:佚名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护士执业,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工资报酬、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护士工资,降低或者取消护士福利等待遇。

  第十三条 护士执业,有获得与其所从事的护理工作相适应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职业健康监护的权利;患职业病的,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四条 护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权利;有参加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利。

  第十五条 护士有获得疾病诊疗、护理相关信息的权利和其他与履行护理职责相关的权利,可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

  第十八条 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第十九条 护士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参加医疗救护。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昵称:  (欢迎留言,注意文明用词!
  评分: 1分 2分 3分 4分 5分
  内容:
* 所有评论仅代表网友意见,中医人保持中立

网络购物更多

广告赞助更多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中医学院 | 医学考试 | 健康养生内科 | 外科 | 妇科 | 儿科 | 性病 | 皮肤 | 五官 | 肝病 | 两性 | 健康社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