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方管理办法

时间:2010-5-1 下午 11:45:07   文章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作者:佚名  

 

  第三十六条 药师经处方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不适宜时,应当告知处方医师,请其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处方。

  药师发现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应当拒绝调剂,及时告知处方医师,并应当记录,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第三十七条 药师调剂处方时必须做到“四查十对”:查处方,对科别、姓名、年龄;查药品,对药名、剂型、规格、数量;查配伍禁忌,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查用药合理性,对临床诊断。

  第三十八条 药师在完成处方调剂后,应当在处方上签名或者加盖专用签章。

  第三十九条 药师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按年月日逐日编制顺序号。

  第四十条 药师对于不规范处方或者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处方,不得调剂。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本机构基本用药供应目录内同类药品相关信息告知患者。

  第四十二条 除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儿科处方外,医疗机构不得限制门诊就诊人员持处方到药品零售企业购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处方开具、调剂和保管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处方点评制度,填写处方评价表(附件2),对处方实施动态监测及超常预警,登记并通报不合理处方,对不合理用药及时予以干预。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出现超常处方3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限制其处方权;限制处方权后,仍连续2次以上出现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取消其处方权。

  第四十六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方权由其所在医疗机构予以取消:

  (一)被责令暂停执业;

  (二)考核不合格离岗培训期间;

  (三)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

  (四)不按照规定开具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不按照规定使用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因开具处方牟取私利。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第四十八条 除治疗需要外,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处方。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第五十条 处方由调剂处方药品的医疗机构妥善保存。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保存期限为1年,医疗用毒性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2年,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3年。

  处方保存期满后,经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登记备案,方可销毁。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开具情况,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规格对其消耗量进行专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发药日期、患者姓名、用药数量。专册保存期限为3年。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医师出现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取消医师处方权。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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