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命名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
近来,我部陆续收到各地医疗机构名称增加“国际”字样或跨国家名称的请示,如“××国际医院”、“中×友好医院”等。为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命名,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医疗机构申请的名称涉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如“××国际医院”、“中×医院”等,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医疗机构的设置或命名具有中国政府(卫生部)与其他国家政府(卫生部)友好合作协议或技术合作协议背景;
二、医疗机构的设置或命名具有中国政府(卫生部)同意与国际组织友好合作或技术合作项目背景;
三、医疗机构的设置或命名具有中国政府(卫生部)指定的国际多边或双边诊疗服务业务项目背景;
四、具有历史沿革的习惯名称。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
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命名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医政函〔2009〕80号
贵州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医疗机构名称有关问题的请示》(黔卫函〔2008〕26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医疗机构名称中含有地域名称的,其服务功能和服务范围应当能够覆盖地域名称所包含的区域范围。
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其行政管辖区域范围核准医疗机构名称中的地域名。医疗机构名称中地域名的区域范围超过审批机关管辖区域范围的,应当逐级报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医疗机构名称中原则上只核准一个地域名称。
三、根据医疗机构命名的有关规定,“女子、女性”等词语不得作为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
四、对已批准的不符合要求的医疗机构名称应当予以清理,并重新核定名称。
此复。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