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医疗卫生事业发展需要,优化支出结构,逐步加大投入,建立健全医疗服务保障体系。
第十二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医疗服务分级分类财政保障制度,对各类医疗机构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根据其功能定位、服务业务量、服务质量以及开展有关专项工作情况等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非公立医疗机构年度基本医疗服务业务量达到其年度医疗服务业务总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其用电、用水、用气与公立医疗机构同价。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公立医疗机构年度基本医疗服务业务量应当达到其年度医疗服务业务总量的百分之九十以上。
公立医疗机构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情况纳入其年度绩效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将医疗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市规划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划要求预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预留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应当符合医疗服务用途要求和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标准。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的验收应当有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公立医疗机构用房或者改变其用途的,规划和自然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经批准拆除公立医疗机构用房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按照公立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不低于原有标准予以重建,并遵循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
第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特区经济发展水平、财政和社会医疗保险承受能力、居民可支配收入水平、医疗服务实际成本以及卫生技术人员劳务价值等,优化调整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标准。
第十九条 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以社会医疗保险基金预算管理下的总额控制为基础,健全平均定额付费、按病种付费、按人数付费等复合式付费方式以及与分级诊疗相衔接的差别支付制度,完善社会医疗保险引导患者到基层医疗机构首诊的相关政策。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准化建设,推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完善基本医疗服务功能。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标准为公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配备满足业务需求的业务用房、医疗设施设备和卫生技术人员,保障卫生技术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和相关福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