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
第四十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患者病情、诊疗措施、医疗风险以及医疗费用等医疗服务信息。不宜或者无法告知患者的,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或者陪同人员。
医疗机构实施手术、输血、麻醉、器官移植、辅助生殖、实验性临床医疗以及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书面同意。
因抢救生命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书面同意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医疗机构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应当依法签署医学文书和医学证明文件,按照有关规定书写、保管病历,并对患者的个人资料及隐私保密。
医师未经亲自诊查、调查,不得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医学文书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医学证明文件。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不得以虚假诊断、夸大病情或者疗效等方式,欺骗、诱使患者接受诊疗。
第四十四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执业准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患者或者其亲属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或者贵重礼品;
(二)因医疗执业行为违规收取第三方提供的各种形式的报酬;
(三)向患者或者其亲属推荐非处方药品、保健品、非医疗用品并以此违规收取第三方提供的各种形式的报酬。
第四十五条 鼓励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范要求制作、使用电子病历。
符合要求的电子病历与其他形式记录的病历具有同等效力;电子病历上可靠的电子签名与其他病历上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效力。
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范要求制作电子病历的,可以不制作和保存纸质病历,但是应当提供电子病历查阅、打印或者复制服务。
电子病历管理办法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或者其亲属聘请陪护人员在医疗机构内从事陪护活动进行管理和指导。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医疗秩序与纠纷处理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场所是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的公共场所,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的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要挟医疗机构,实施敲诈勒索,或者在医疗机构寻衅滋事;
(二)聚众闹事、围堵医疗机构,强占或者冲击医疗机构执业场所;
(三)侮辱、威胁、恐吓、谩骂、伤害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其他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
(四)盗窃、抢夺、故意损毁、隐匿医疗机构的医疗设施及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
(五)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威胁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其他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预防和打击侵害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其他工作人员、患者人身安全以及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指导、监督医疗机构治安保卫工作。
第四十八条 禁止倒卖医疗机构挂号凭证。
禁止在医疗机构执业场所以虚假信息欺骗、蒙蔽患者,介绍患者到其他场所接受诊疗服务。
第四十九条 患者符合出院条件,经医疗机构开具出院通知书的,应当及时办理出院手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出院。
第五十条 患者或者其代理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查阅或者复印、复制病历的权利。
需要查阅或者复印、复制病历的,对已完成的病历,医疗机构应当在正常工作时间六小时内提供查阅或者复印、复制服务;未完成的病历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医疗机构应当对复印、复制的病历加盖与原件相符的证明印记并标注复印、复制时间。
发生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或者其代理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医疗机构共同封存病历和检验样本等。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通知义务的,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无法通知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