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

时间:2022-5-20 16:04:30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第七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处一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按照每人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三款规定,处五千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或者违法所得低于二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卫生技术人员,责令暂停执业六个月;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非卫生技术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一)医师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医学文书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医学证明文件的;

(二)隐匿、伪造、篡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文件、病历的;

(三)出具虚假医学文书、医学证明文件、病历的;

(四)泄露患者个人资料或者隐私的。

其他未按照规定签署医学文书、医学证明文件,书写病历或者未按照规定保管病历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医疗机构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处十万元罚款;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卫生技术人员责令暂停执业一年,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六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暂停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阻碍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监督检查、调查取证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医疗机构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责令相关卫生技术人员暂停执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相关卫生技术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七十九条  医疗机构被责令停业整顿期间擅自开展执业活动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

卫生技术人员被责令暂停执业期间擅自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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