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
第五十一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死者近亲属依法处置遗体。无法通知死者近亲属或者超过规定时间死者近亲属不同意移送遗体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殡仪馆,并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殡仪馆应当及时接收、运送遗体。
殡仪馆接收、运送遗体遇到恐吓、阻拦等不法侵犯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保障遗体的接收和运送。
第五十二条 患者死亡,死因不能确定或者死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的,医疗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死者近亲属可以在患者死亡之日起七日内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死因进行鉴定。
死者近亲属未依法处置遗体或者逾期不委托鉴定,影响死因判定的,由死者近亲属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医疗机构未告知死者近亲属可以委托鉴定的,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责任,无法告知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发生医疗纠纷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鉴定机构在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时,应当成立由三名以上单数成员组成的鉴定组且鉴定事项涉及的主要学科的鉴定人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或者有两名以上具有鉴定事项涉及学科或者专业的高级职称的卫生技术人员参与鉴定,提供相应专业技术意见,并将该专业技术意见作为鉴定意见的附件。
鉴定机构开展鉴定活动,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委托人或者当事人可以要求重新鉴定。
第五十四条 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医疗执业行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的情形;
(二)医疗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影响程度;
(三)医疗机构管理责任和医师执业责任划分;
(四)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予以补充或者重新制作。
第五十五条 发生医疗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三)向医患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以及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医疗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调解。
申请医疗纠纷赔付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公立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途径解决。
医疗纠纷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到人民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一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另一方当事人代为办理司法确认。
第六章 医疗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医疗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与各医疗机构主体资格登记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信息共享和联动机制,及时通报医疗机构主体资格、执业信息等内容的登记、变更和注销等情况。
第五十八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制度和医疗风险预警机制,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等建立医疗纠纷处理数据平台。
第五十九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行业诚信体系,记录医疗机构和卫生技术人员的执业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和医师有违法执业行为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其分别按照累积记分制度处理。
医疗机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相应分值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医师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相应分值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暂停执业、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累积记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