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医疗服务信息一体化建设,促进医疗服务信息资源按照有关规定共享。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设市、区两级人口健康信息平台,建设和完善电子健康档案和电子病历数据库,并建立健全医疗服务信息安全保障机制。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扶持医学科学研究、学术交流、技术开发与合作,采取资金扶持、政府采购服务等措施推广医学研究成果的转化和临床应用。
鼓励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开展具有临床安全性和有效性数据支持的新型医学检验、前沿医疗技术的临床研究和应用,研究起草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三章 医疗机构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特区申请设立医疗机构。
境外机构或者自然人在特区申请设立医疗机构的,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益只能用于其自身建设和发展;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益可以作为投资者经济回报。
市、区人民政府不得投资举办或者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二十五条 设立医疗机构应当进行主体资格登记。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为职工、学生等内部特定人群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医务室、卫生所等除外。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机构编制部门或者民政部门进行主体资格登记;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商事主体资格登记。主体资格登记部门应当按照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有关规定的医疗机构名称予以登记,并注明主体类型。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医疗机构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负责人;
(三)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应当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已取得成立的批准文件,营利性医疗机构已取得商事主体资格;
(二)符合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设置标准;
(三)医疗机构名称符合有关规定;
(四)医疗机构负责人不具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执业地址、类别、级别;
(二)医疗机构负责人;
(三)经营性质、服务对象;
(四)诊疗科目、床位数量;
(五)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发证日期及发证机关。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执业场所依法需要办理规划国土、环境保护、消防等行政许可的,在取得相应许可后方可进行施工和开展执业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