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公立医疗机构改制后名称核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河南省卫生计生委:
你委《关于医疗机构改制后名称核定有关问题的请示》(豫卫医〔2015〕2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医疗机构命名原则,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县、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原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卫医发〔2008〕35号)有关规定,“人民医院”、“中心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名称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医疗机构使用。因此,政府办公立医疗机构改制为股份制医疗机构的,不应继续使用“人民医院”、“中心医院”及“XX市”等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机构名称。
二、公立医疗机构改制后,要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公司法》等有关规定进行重新登记或变更登记。
此复。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5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