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的通知

时间:2010-9-5 上午 10:16:16   文章来源:卫规财发[2010]64号    作者:佚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纠风办、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监察厅局、财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管局(药品监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纠风办、发展改革委、监察局、财务局、食品药品监管局:

  2001年11月,国务院6部门印发了《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卫规财发〔2001〕308号)(以下简称《工作规范》)。10年来,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取得了明显进展。按照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要求,为进一步规范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我们对《工作规范》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国务院纠正不正之风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七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明确药品集中采购当事人的行为规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参加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活动的药品集中采购机构、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第三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等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参加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鼓励其他医疗机构参加药品集中采购活动。

  第四条 实行以政府主导、以省(区、市)为单位的医疗机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工作。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通过各省(区、市)政府建立的非营利性药品集中采购平台开展采购,实行统一组织、统一平台和统一监管。执行国家基本药物政策药品的采购规范性文件另行制定。

  第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必须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的原则,做好药品的评价工作。

  第六条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平等参与,公平竞争,禁止任何形式的地方保护。

  第七条 药品集中采购机构、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各方当事人,在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活动中享有平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八条 依照本规范必须进行集中采购的药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集中采购:
  (一)因战争、自然灾害等,需进行紧急采购的;
  (二)发生重大疫情、重大事故等,需进行紧急采购的;
  (三)卫生部和省级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药品集中采购机构

  第九条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成立由相关部门组成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管理机构和工作机构,建立非营利性药品集中采购平台。

  第十条 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由省(区、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牵头,卫生、纠风、发展改革(物价)、财政、监察、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制定本省(区、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实施意见和监督管理办法,并监督执行,研究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重大问题,协调并督促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采购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牵头组织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汇总并提出本地区有关医疗机构集中采购药品的品种、规格和数量,负责对医疗机构执行集中采购结果和履行采购合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纠风、监察部门负责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监督,受理有关药品集中采购的检举和投诉,对违纪违规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价格管理部门负责对企业递交的价格文件、按集中采购价格和规定加价政策确定的集中采购药品零售价格进行审核,并对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参加药品集中采购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的营业执照信息进行核对,对药品集中采购过程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参加药品集中采购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申报药品的资质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对入围药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提供药品质量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良记录等信息,加大对明显低于成本投标药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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