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病历真实性的专家共识
文章导读:5月12日,中国研究型医院学会医药法律专业委员会“依法廉洁从业和病历证据问题学术研讨会”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口腔医院召开。与会期间,《医务人员依法廉洁从业指南》及《关于病历真实性的专家共识》正式发布(以下简称《指南》及《共识》)。 |
6 病历保管、使用及防丢失、泄密的措施
6.1 病历保管
门(急)诊病历原则上由患者负责保管。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室或者已建立门(急)诊电子病历的,经患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其门(急)诊病历可以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患者住院期间,住院病历由所在病区统一保管。因医疗活动或者工作需要,须将住院病历带离病区时,应当由病区指定的专门人员负责携带和保管。
归档病历由医疗机构病案管理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统一保存、管理,患者再次入院诊疗需要、患者查阅复制、医务人员教学科研需要调阅病历,都必须办理相关手续。
说明:参见《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三章第10条至第14条。
6.2 病历失窃、被抢夺事件处置
发生病历失窃、被抢夺和丢失等事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医疗机构管理部门并报警处置,医疗机构应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6.3 医疗机构内部使用病历
除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的医务人员,以及经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或者医疗机构授权的负责病案管理、医疗管理的部门或者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患者病历。
其他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借阅病历的,应当向患者就诊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查阅、借阅。查阅后应当立即归还,借阅病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归还。查阅的病历资料不得带离患者就诊医疗机构。
说明:参见《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15条、第16条。
6.4 司法、行政、监察机关等依法查阅复制病历
法院、检察院、公安等司法部门,监察机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行政复议机关等,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权依法查阅、复制患者病历资料。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持介绍信和工作证(执行公务证)到医疗机构相关部门办理查阅、复制病历手续后,到病案管理部门查阅复制病历。
说明:参见《监察法》第25条、《行政复议法》第45条、《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2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