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病历真实性的专家共识

时间:2024-5-14 11:12:36   文章来源:中国研究型医院学会    作者:佚名  

文章导读:5月12日,中国研究型医院学会医药法律专业委员会“依法廉洁从业和病历证据问题学术研讨会”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口腔医院召开。与会期间,《医务人员依法廉洁从业指南》及《关于病历真实性的专家共识》正式发布(以下简称《指南》及《共识》)。

 

6 病历保管、使用及防丢失、泄密的措施

6.1 病历保管

门(急)诊病历原则上由患者负责保管。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室或者已建立门(急)诊电子病历的,经患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其门(急)诊病历可以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患者住院期间,住院病历由所在病区统一保管。因医疗活动或者工作需要,须将住院病历带离病区时,应当由病区指定的专门人员负责携带和保管。

归档病历由医疗机构病案管理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统一保存、管理,患者再次入院诊疗需要、患者查阅复制、医务人员教学科研需要调阅病历,都必须办理相关手续。

说明:参见《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三章第10条至第14条。

6.2 病历失窃被抢夺事件处置

发生病历被抢夺和丢失等事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医疗机构管理部门并报警处置,医疗机构应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6.3 医疗机构内部使用病历

除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的医务人员,以及经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或者医疗机构授权的负责病案管理、医疗管理的部门或者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患者病历。

其他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借阅病历的,应当向患者就诊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查阅、借阅。查阅后应当立即归还,借阅病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归还。查阅的病历资料不得带离患者就诊医疗机构。

说明:参见《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15条、第16条。

6.4 司法、行政、监察机关等依法查阅复制病历

法院、检察院、公安等司法部门,监察机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权依法查阅复制患者病历资料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持介绍信工作证(执行公务证)到医疗机构相关部门办理查阅、复制病历手续后,到病案管理部门查阅复制病历。

说明:参见《监察法》第25条、《行政复议法》第45条、《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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