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病历真实性的专家共识
文章导读:5月12日,中国研究型医院学会医药法律专业委员会“依法廉洁从业和病历证据问题学术研讨会”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口腔医院召开。与会期间,《医务人员依法廉洁从业指南》及《关于病历真实性的专家共识》正式发布(以下简称《指南》及《共识》)。 |
5 病历的封存和启封
5.1病历封存的法律意义
病历封存是一种证据保全措施。
证据保全是一种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目的在于防止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风险发生,亦有利于保障证据的真实性。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可以启动证据保全程序,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民事法律活动(包括民事诉讼活动)中充分尊重当事人意志。民事法律行为推进过程中可以采取证据契约的方式收集证据、固定证据、保全证据、约定证据效力。
诉讼前当事人共同参与,程序公开、透明的证据保全活动,有利于保证证据的真实性。
医患双方及时封存病历,属于民事证据契约行为,可以将病历予以固定,杜绝病历被人为篡改、破坏,有利于保障病历的真实性。
说明:参见《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章“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第23条至第29条,《行政处罚法》第56条。
5.2 病历封存的程序和要求
发生医疗纠纷时,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其有权要求封存病历。患方要求封存病历时,应当在医疗机构及其委托代理人、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对病历进行确认、封存。为了便于医疗机构病历管理,原则上封存病历复制件。患者尚在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的,只能封存病历复制件,封存后病历的原件可以继续记录和使用。
医疗机构认为有必要封存病历而患者或者其代理人不配合时,应当邀请中立的第三方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公证处等)见证或公证病历封存过程。
对尚未出院患者的病历(即环节病历)进行封存,可以对已完成病历进行复制封存,当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复制封存。
封存的环节病历反映了病历封存时刻的病历原始状态,可能存在病历未完成、病历缺少部分信息、无上级医师签字等情形。
电子病历的封存,可以依据《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规定及电子证据保全的要求进行。
封存病历时应当制作“病历封存笔录”和“封存清单”,将病历封存过程以及封存的内容予以记录,医患双方代表签字。“病历封存笔录”可以包含“封存清单”内容。
说明:参见《行政处罚法》第56条,《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23条、第24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6条,《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五章第24条至第26条,《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第五章“电子病历的封存”第23条至第25条。
5.3病历启封的程序和要求
有以下情形之一时,可以启封病历:
(1)医疗纠纷处理机构需要查看病历资料,医患双方在场确认。
(2)医疗鉴定机构开展鉴定需要查阅病历资料,医患双方在场确认,或者鉴定委托机构认可。
(3)医疗纠纷已经解决,得到患者或其代理人的确认;建议医患双方在纠纷解决协议中明确解封病历时间的条款。
(4)医患双方约定了病历封存期限的,封存期限届满,在中立的第三方见证的情况下医疗机构自行启封。
(5)病历资料封存满3年,患者未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
(6)其他可以启封病历的情形。
启封病历时,应对病历封存状态完好情况和启封情况进行检查和记录,制作“病历启封笔录”,并由在场各方代表签字确认。
病历启封后,还可根据实际需要按照病历封存的规定进行再次封存。
说明:参见《行政处罚法》第56条,《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24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6条,《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27条。